浅谈民商事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滞纳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商事合同中,合同中的当事人,为预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延迟履行的情形,常常约定按日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约定如买受方逾期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又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需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等等。
“滞纳金”作为民事合同中的高频词汇,却非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从字面理解,“滞纳金”是因违约方迟延履行而需承担额外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是,在我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相关规定。
实际上,“滞纳金”属于行政法概念,指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通常是指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因具有国家强制性,其非经授权不可设定。
那如果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法院会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滞纳金”属于行政惩罚措施,不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653号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受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43号
法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每日0.1%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398号
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实际已得支付40万元,尚欠25万元。该25万元应于2013年8月23日清偿,逾期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约定清偿之日次日即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日千分之一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黄某创现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经检索,目前大部分司法判例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释明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义务,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普遍较为缺乏,在订立合同时,无法苛求所有人准确适用法律词语。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等常见的民商事合同中,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其真实意思为法律上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若仅以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而不查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将不利于纠纷的化解,造成当事人诉累。当然,如果经法官释明仍不变更诉求,仍坚持要求支付滞纳金的,则应予以驳回。
最后,对于“滞纳金”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规范词语使用,也要在合法范围内约定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由于法律规定合同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所以在约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合理、适度。若约定的是违约金计算方式,则应着重关注利息利率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计算利息的标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限,其他类型的合同亦可进行参照,在订立合同时应查询当月LPR具体标准,在合法范围内约定相应利息利率计算方式。